租車條款

2019 年 8 月 1 日修訂

第 1 章 一般規則

第 1 條(條文適用對象)

  1. 本公司應依據本條款規定提供租賃車輛(以下稱「租賃車輛」)給承租方,且承租方應依據本條規定承租車輛。若承租方根據第 8 條第 3 段指定承租方以外之駕駛人,則承租方應使該駕駛人知悉並遵守本條款與駕駛人有關之部分。本條款未規範事宜,應以第 41 條詳細規則、適用法律及規章或一般實務為適用標準。
  2. 於未違反本條及詳細規則、適用法律及規章、政府發佈命令以及一般實務之前提下,本公司得適用特殊契約規定。若納入上述特殊契約,則於適用本條規定前,應優先適用該等契約規定。

第 2 章 預約租車

第 2 條(申請預約租車)

  1. 承租方於租車時須先同意本條規定及另外規定之費率表,並透過另外規定之方法事先提供下列資料:車款與等級、租車起始日期與時間、租車地點、租車期間、還車地點、駕駛人、是否須使用兒童安全座椅及/或任何其他配備,以及其他租車條件(以下合稱「租車條件」)。
  2. 承租方申請預約租車時,只要本公司或其依據第 34 條第 1 項相關條款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有車可提供出租,本公司原則上應接受預約申請(包括於出租時,以代理人依據該條規定租用之車輛為替代車輛)。若本公司接受預約申請,承租方即應支付另外規定之預約申請手續費,除非本公司另為核准不須支付。

第 3 條(變更預約內容)

若承租方希望變更第 1 項所述租車條件,應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第 4 條(取消預約)

  1. 承租方得依另為規定之方法取消預約租車。
  2. 若承租方因可歸責於該方之原因,而未於預約時指定之租車開始時間後一(1)小時內啟動租車契約(以下稱「租車契約」)簽約程序,應視為預約租車已取消。
  3. 若承租方未開始第 2 項所述簽約程序,該方應支付另外規定之預約取消手續費給本公司,且於支付該等預約取消手續費後,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手續費返還予承租方。
  4. 若預約取消或租車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方之原因而未簽署,則除另外規定之罰款外,本公司尚應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手續費返還承租方。
  5. 若租車契約因意外、遭竊、未返還、召回、天然災害、其他承租方延遲返還租賃車輛,或不可歸責於承租方或本公司之任何其他理由而未簽署,或若無法提供預約之租賃車輛,則預約租車應視為已取消,即使已預約亦同。發生上述情況時,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手續費返還予承租方。
  6. 若係透過網際網路提出預約租車申請,則若本公司依據承租方所提供 email 信箱寄發之確認預約信函無法成功發送給承租方,且無法以電話聯繫承租方,本公司得視為未收到預約申請。

第 5 條(替代租賃車輛)

  1. 若本公司無法提供符合承租人於預約時指定條件之租賃車輛,例如車款與等級、配備、吸煙/不吸煙以及其他規格(以下稱「條件」),本公司則提供與要求條件不符之租賃車輛給承租方承租(以下稱「替代租賃車輛」)。
  2. 若承租方接受前項所述替代車輛,本公司應依據預約時相同租車條件租賃替代車輛,不符合原條件之規定除外。若替代租賃車之租車費用高於預約時指定車款與等級費用,承租方僅需支付預約時指定車款與等級所需支付費用。若替代租賃車之租車費用低於預約時指定車款與等級費用,承租方應支付替代租賃車輛之車款與等級所需支付之費用。
  3. 承租方得拒絕租賃第 1 項所述替代租賃車輛並取消預約。
  4. 若發生前項所述情況,則若第 1 項所述未租賃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應視為構成取消第 4 條第 4 項所述預約,且除另外規定之罰款外,本公司尚應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手續費返還予承租方。
  5. 若發生第 3 項所述情況,則若第 1 項所述未租賃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應視為構成取消第 4 條第 5項所述預約,且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手續費返還承租方。

第 6 條(豁免適用)

若預約取消或租車契約未簽署,則除第 4 條與第 5 條所述情況外,本公司與承租方不應向另一方收取任何費用。

第 7 條(透過代理人申請預約租車)

  1. 承租方得透過旅行社、合作夥伴公司或代表本公司接受預約申請的其他單位申請預約租車(以下稱「代理人」)。
  2. 若承租方依據前款規定透過代理人提出預約申請,則承租方僅得透過代理人變更或取消預約。

第 3 章 租車

第 8 條(簽署租車契約)

  1. 於簽署租車契約前,承租方應提供第 2 條第 1 項所述租賃條件,且本公司應提供本條、費率表及類似內容等出租條件。若本公司無車可租、承租方或駕駛人陷入第 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各款所述情況,或承租方或駕駛人未遵守本公司就各款提出之任何要求,本條規定即不適用。
  2. 簽署租車契約時,承租方應將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租車費用支付給本公司。
  3. 依據主管機關發佈之「基本規定(Basic Instructions)」(註 1),本公司應將駕駛人姓名與住址、駕駛人駕照種類以及駕照編號(註 2)登載於租車記錄簿(租車頁),以及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租車證明,或將駕照影本黏貼於前述文件。為符合前項規定,本公司簽署租車契約時,應要求承租方出示承租方指定之駕駛人(以下稱「駕駛人」)的駕照,並要求其提供一份駕照影本。承租人接獲本公司要求時,若其本人即為駕駛人,則應出示其駕照並提供影本。若駕駛人非承租方本人,則應提示駕駛人駕照及影本。
    • 註1:有關主管機關所發佈「基本規定」之詳細內容,請參閱「日本國土交通省道路運輸局 (Road Transport Bureau, the Ministry of Land, Infrastructure and Transport)」局長於 1995 年 6 月 13 日所發佈「租賃車輛基本規定(Basic Instructions Concerning Rental Vehicles)」 (Ji-Ryo No.138) 第 2 條第 10 項及第 11 項(Article 2 (10) and 2 (11))。
    • 註2: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2 條(Article 92 of the Road Traffic Law)」規定,「駕照」應係指格式符合「道路交通法執行規則第19條(Article 19 of the Execution Rules for the Road Traffic Law)」所述表 14 規定之駕照。此外,道路交通法第 107.2 條規定之國際駕照或外國駕照,於經適當修改後應視為駕照。
  4. 簽署租車契約時,除駕照外,本公司得要求承租方及駕駛人提交文件進行身分驗證,且得影印所提交之文件。
  5. 簽署租車契約時,本公司應要求承租方及駕駛人將其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租車期間聯繫方式提供給本公司。
  6. 簽署租車契約時,本公司得指定承租方使用特定付款方式,例如信用卡或現金。
  7.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未遵守本公司就上述第 2~6項相關事宜提出之任何要求,本公司得拒絕簽署租車契約及取消預約。發生此等情況時,應以第 4 條第 5 項為處理預約申請手續費及類似費用之適用規定。

第 9 條(拒絕簽署租車契約)

  1.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符合下列任何一款情況,本公司得拒絕提供簽約用租車契約。
    • (1) 承租方或駕駛人未提示駕駛租賃車輛所必要之駕照,或即使於本公司提出要求時,亦拒絕同意提供駕駛人駕照影本。
    • (2) 駕駛人遭認定受酒精影響。
    • (3) 承租方或駕駛人遭認定受毒品、興奮藥品、稀釋劑及類似物品影響。
    • (4) 承租方或駕駛人試圖攜帶未滿六(6)歲兒童搭車,即使車上並無兒童安全座椅。
    • (5) 承租方或駕駛人遭認定屬有組織犯罪集團成員,或與該等集團有關組織的成員、與此等集團或組織有關之人員、或任何其他反社會組織之成員。
  2.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符合下列任何一款情況,本公司得拒絕提供簽約用租車契約。
    • (1) 預約時指定之駕駛人與租車契約簽署時之駕駛人不同。
    • (2) 承租方或駕駛人過去租車時,曾有未支付租車費用的紀錄。
    • (3) 承租方或駕駛人過去租車時,曾犯下第 17 條各款所述任何行為。
    • (4) 承租方或駕駛人過去租車時,曾發生第 18 條第 6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所述任何情況(包括向其他租車公司租車)。
    • (5) 承租方或駕駛人過去租車時,因違反租車條款或保險條款而未投保汽車保險。
    • (6) 承租方或駕駛人對本公司或任何相關人員施加暴力行為、要求載重超越正常合理限制,或就與本公司間交易採行暴力行為或使用不適當言語。
    • (7) 承租方或駕駛人散佈虛假資訊、使用詐騙方法或武力詆毀本公司,或干擾本公司業務營運。
    • (8) 承租方或駕駛人未遵守另外規定之條件。
    • (9) 本公司基於任何其他合理理由認定簽署租車契約並不適當。
  3. 若發生上述第 2 項情況,且若承租方之預約租車已獲本公司接受,則應視為預約已遭取消,且若承租方已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預約申請手續費返還承租方。

第 10 條(完成租車契約)

  1. 本公司收到租車費用並將租賃車輛交付給承租方後,應視為租車契約已簽署完成。於此時點,預約申請手續費或代理人所發出票券等值款項等,應視為租車費用之一部分。
  2. 前項所述交付之發生時點應為第 2 條第 1 項所述租車開始日期與時間, 以及該項所述租車地點。

第 11 條(租車費用)

  1. 租車費用應包括下列費用,且本公司應於費用表列出各項費用或其計算基礎。
    • (1) 基本費
    • (2) 特殊配備費
    • (3) 異地還車費
    • (4) 汽油費或電池充電費
    • (5) 交車與取車費
    • (6) 車體碰撞險
    • (7) 其他費用
  2. 基本費應以本公司向區域運輸局陸運支局(Land Transport Office of the District Transport Bureau)局長申報之費用為準(若屬兵庫縣,則為神戶運輸局監理處兵庫陸運支局局長(Director of Hyogo Land Transport of the Comptroller Division of Kobe Transport);若屬沖繩縣,則為沖繩一般事務處陸運支局局長(Director of the Land Transport Office of the Okinawa General Affairs Bureau),且皆須適用第 14 條第 1 項)。
  3. 若租車費用於依據第 2 條規定預約後有所變更,應比較預約時適用費用以及租車時適用費用,並以兩者較低者為適用費用。
  4. 租車費用應另外明文規定於詳細規則。

第 12 條(租車條件變更)

  1. 若於簽署租車契約後,承租方希望變更第 8 條第 1 項所述租車條件,承租方應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2. 若相關變更干擾其租車營運,本公司得不同意前項租車條件變更。
  3. 若承租方希望延長第 1 項所述租車期間,則除租車期間外,租車契約之原始條件應維持不變,且承租方應支付延長租車期間之租車費用。

第 13 條(檢查、保養與確認)

  1. 本公司於出租租賃車輛前,應執行道路運輸車輛法(Road Trucking Vehicle Law)第 48 條(定期檢查與保養)規定檢查,以及執行所有必要保養。
  2. 本公司應執行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7 條第 2 項(每日檢查與保養)規定檢查,以及執行所有必要保養,包括代理人依據第 34 條第 1 項出租之租賃車輛。若係由代理人出租車輛,則供應租賃車輛之租車公司亦須執行類似檢查與保養,本公司得以確認檢查清單或類似表單之方式,取代執行前述檢查與保養。
  3. 承租方或駕駛人應依據另外規定之檢查表,確認上述第 2 項檢查與保養皆已執行,以及檢查車輛外觀及配備確認租賃車輛無保養瑕疵,並確認租賃車輛符合租車條件。
  4. 若租賃車輛於前項所述確認發現任何保養瑕疵,本公司應立即執行必要保養。
  5. 承租方或駕駛人應負責適當使用汽車安全座椅以及其他附件。

第 14 條(核發與攜帶租車證明)

  1. 交付租賃車輛時,本公司應依據規定格式核發一份租車證明給承租方或駕駛人,載明區域運輸局局長(Director-General)規定應載項目。
  2. 承租方或駕駛人於租賃車輛交付至返還本公司期間(以下稱為「使用期間」)內使用租賃車輛時,皆應攜帶依據前項規定核發之租車證明。
  3. 承租方或駕駛人若遺失租車證明,應立即通知本公司。
  4. 返還租賃車輛時,承租方或駕駛人亦應將租車證明返還本公司。

第 4 章 使用

第 15 條(管理責任)

承租方或駕駛人於租賃車輛使用期間使用及保管租賃車輛時,應盡適當注意。

第 16 條(每日檢查與保養)

於使用期間內,承租方或駕駛人應針對租賃車輛執行道路運輸車輛法第 47 條第 2 項(每日檢查與保養)規定檢查,以及執行所有必要保養。

第 17 條(禁止行為)

承租方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不應從事下列任何行為:

  1. 未取得本公司同意或取得道路運輸法規定許可之情況下,使用租賃車輛從事公路承運或類似目的。
  2. 為規定以外目的使用租賃車輛,或讓非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租車證明所載駕駛人以外、未取得本公司同意之他人駕駛租賃車輛。
  3. 將租賃車輛轉租、將租賃車輛設為擔保品,或從事可能侵犯本公司權利之任何其他行為。
  4. 偽造或竄改租賃車輛之汽車登記牌照或車輛牌照,或改裝或修改租賃車輛,因此變更租賃車輛原始狀態。
  5. 將租賃車輛用於任何種類測試或競賽,或用於拖拉或推動任何其他車輛,且未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6. 使用租賃車輛違反法律與規章,或違反公共命令與道德。
  7. 未取得本公司同意之情況下,為租賃車輛投保非人壽保險。
  8. 將租賃車輛攜出日本。
  9. 不當處理電動車或其充電器,導致其損壞與汙損。
  10. 未取得本公司同意之情況下,移除租賃車輛裝置之汽車導航、音響系統或其他設備並將其攜出車外,或為租賃車輛相關事宜以外目的使用任何車內工具、車內元件及類似物品。
  11. 取得本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於租賃車輛內攜帶寵物且未放置於寵物籠內。
  12. 從事對本公司或其他承租方造成重大不便之行為。
  13. 從事將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所述租車條件之行為。

第 18 條(於承租方或駕駛人違規停車時應採取之措施)

  1.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停放租賃車輛之方式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定,則應前往違停區域內具管轄權之警察局報到,且應立即支付與其違規停車相關之罰款與其他費用,以及負擔拖吊、存放與其他費用。
  2. 若本公司接獲警方通知,表明租賃車輛隨意停放或違法停放,本公司應通知承租方或駕駛人,指示其立即移動或領回租賃車輛,並於租賃車輛租車期間屆滿時前往違停地點轄區警察局報到,或依據本公司指定時間報到,以處理違規事宜。承租方或駕駛人應遵守因上述事宜而收到之指示。若租賃車輛遭警察拖吊,本公司得自行決定向警方領回租賃車輛。
  3. 於發出前項所述指示後,本公司應自行決定是否確認交通違規通知、付款通知、收據及類似項目之處理。若違規事宜未獲處理,本公司應發出前項指示給承租方或駕駛人,直至違規事宜獲適當處理為止。本公司亦應要求承租方或駕駛人簽署本公司規定之文件(以下稱為「確認信函」),確認承租方或駕駛人隨意停放或違法停放車輛,並保證其將以違規人身分前往警局遵循適當法律程序,且承租方或駕駛人應遵從此等要求。
  4. 本公司應於其認定必要之範圍內與警方合作,透過提交資料等適當措施,追究承租方或駕駛人隨意停放或違規停車之責任,前述資料包括個人資訊、確認信函與租車證明。本公司亦得採取必要法律措施,例如向「公共安全委員會(Public Safety Commission)」提交「道路交通法」第 51.4 條第(6)項 (Article 51.4. (6))規定之說明信函、確認信函以及租車證明,以通報相關事宜。承租方或駕駛人應同意採取前述措施。
  5. 若本公司接獲命令,要求支付「道路交通法」第 51.4 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罰款,並因此支付該等罰款;或若本公司支付為尋找承租方或駕駛人,或為移動、存放與領回車輛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應向承租方或駕駛人收取第 (1)、(2) 及 (3) 項所述款項、罰款與費用之總額。於此等情況下,承租方或駕駛人應依據本公司指定之日期支付違規停車費用。(第 (1)、(2) 及 (3) 項所述款項、罰款與費用之總額稱為「違規停車費用」,第 (1) 及 (2) 項之總額稱為「違規停車罰款」。)
    • (1) 等於違法罰款金額之款項
    • (2) 本公司另外規定之違規停車罰款
    • (3) 為尋找承租方或駕駛人,或為移動、存放與領回車輛所發生之費用。
  6. 若本公司接獲命令,要求支付前項所述違法罰款,或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未於本公司指定之日期全額支付前項規定費用,本公司應採取適當措施,例如於「全日本租車協會(All Japan Rent-a-Car Association)」(一般財團法人)資訊系統(以下稱「Zenrekyo 系統」)登記承租方或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地址、駕照號碼及其他資訊,以及登記於本公司黑名單(黑名單與 Zenrekyo 系統以下合稱「Zenrekyo 系統等」)。
  7.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未遵守本公司指示,依據第 2 項規定處理違規事宜,本公司得向承租方或駕駛人收取違規停車罰款。另外,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未遵守本公司要求,依據第 3 項規定簽署確認信函,本公司得向承租方或駕駛人收取違規停車罰款。
  8. 儘管第 6 項有所規定,若本公司全額向承租方或駕駛人收取違規停車罰款,以及第 5 項第 3 款規定費用,本公司應不得採行如第 6 項規定將相關資料登錄於 Zenrekyo 系統等措施,或應將已登錄至 Zenrekyo 系統等之資料刪除。
  9.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已將本公司依據第 5 項規定收取之款項支付給本公司,且承租方或駕駛人後續支付違規停車費用,或支付違法罰款之命令因提起訴訟而取消,導致違法罰款返還予本公司,則本公司應將其已收取之違規停車罰款返還承租方或駕駛人。上述規定亦適用本公司已依據第 7 項規定收取違規停車罰款之情況。
  10. 若相關資料已依據第 6 項規定登錄於Zenrekyo 系統等,且支付違法罰款之命令因(舉例來說)支付罰款或本公司依據第 5 項規定收取之費用已全額支付給本公司,本公司應將已登錄至 Zenrekyo 系統等之資料刪除。

第 5 章 返還

第 19 條(返還責任)

  1. 於租車期間屆滿時,承租方或駕駛人應將租賃車輛送至規定返還地點返還本公司。
  2.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則應由承租方補償本公司因此承受之損害。
  3.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未於租車期間屆滿時返還租賃車輛,則承租方與駕駛人應不須就本公司因此承受之損害負責。於此等情況下,承租方或駕駛人應立即聯繫本公司,並遵循本公司給予之指示。

第 20 條 (於返還時確認)

  1. 承租方或駕駛人返還租賃車輛時,應有本公司員工在場,且租賃車輛於返還時之狀況應與交車時狀況相同,因正常使用產生之磨損以及電動車電池電量之任何減少除外。
  2. 返還租賃車輛時,承租方或駕駛人應確認無屬於承租方、駕駛人或任何乘客之個人物品留在租賃車輛內。
  3. 若承租方未全額支付租車費用等,承租方應於返還租賃車輛時全額付款。
  4. 除前項外,除非特殊契約另為規定,若租賃車輛於返還時未加滿燃料(例如汽油或柴油)(未加滿),承租方應立即支付按本公司規定方法計算之汽油費。

第 21 條(因租車期間變更而產生之租車費用)

  1. 若承租方依據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租車期間,則應支付因租車期間變更而產生之租車費用。
  2. 若承租方於租車期間屆滿後返還租賃車輛,且未依據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本公司同意,則除前項所述手續費外,另應支付等於超出時間相關費用兩倍之罰款。

第 22 條(返還地點)

  1. 若承租方依據第 12 條第 1 項變更規定返還地點,則承租方須支付因返還地點變更而發生之貨運承攬費用。
  2. 若承租方已將租賃車輛交付至規定返還以外之地點,且未事先依據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本公司同意,則承租方應依據下列規定支付變更返還地點之罰款。

    變更返還地點之罰款 = 因變更返還地點而必要發生之貨運費用 × 300%

第 23 條(未返還時應採行之措施)

  1.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於租車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賃車輛返還至規定地點,且未依據本公司要求返還車輛,或若本公司認定租賃車輛因承租方行蹤未知而無法返還,本公司應採取適當法律措施(例如提出刑事訴狀)及適當措施(例如通報「全日本租車協會」(一般財團法人)及登錄 Zenrekyo 系統等。
  2. 若發生前項情況,本公司應採取適當措施確認租賃車輛所在地,包括訪談承租方或駕駛人家人與親屬、其上班地點同事,以及參考車輛定位資訊系統。
  3. 若發生第 1 項情況,承租方應負責依據第 28 條規定賠償本公司發生之損害,且應負責支付因領取租賃車輛以及尋找承租方或駕駛人而發生之費用。

第 6 章 於發生故障、事故與遭竊時應採取之措施

第 24 條 (故障時應採取之措施)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發現任何異常或故障情況,則應立即停止駕駛、聯繫本公司以及遵循本公司給予之指示。

第 25 條 (事故時應採取之措施)

  1. 若於使用期間內發生與租賃車輛有關之事故,則無論事故程度為何,承租方或駕駛人皆應立即停止駕駛,並採取適當法律措施並接著採行下列措施。
    • (1) 立即將事故通報本公司,以及遵循本公司給予之指示。
    • (2) 若租賃車輛須依據前款所述指示進行維修,則維修作業應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修車廠進行,除非本公司另為核准。
    • (3) 與本公司及保險公司(已與本公司簽署研究契約)合作,並提交必要文件與類似資料,無任何延遲。
    • (4) 於與事故另一方達成庭外和解或任何其他協議前,事先取得本公司同意。
  2. 除採用前項所述措施外,承租方或駕駛人亦應處理事故以及負責處理因此而產生的所有問題。
  3. 本公司應為承租方或駕駛人提供事故處理相關事宜之建議,以及與承租方或駕駛人合作解決因事故而產生的所有問題。
  4. 若屬配備車內事故記錄器之車輛,本公司應記錄相關情況,例如撞擊(impact)與緊急停止(crash stop)情況,以確認導致事故發生之情況。
  5. 本公司應於其認定適當時採取適當措施,例如驗證因前項所述情況而建立之紀錄。

第 26 條(車輛遭竊時應採取之措施)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發現租賃車輛遭竊,或遭受任何其他損害,則應採行下列措施。

  1. 立即通報最接近的警察局。
  2. 立即將損害通報本公司,以及遵循本公司給予之指示。
  3. 與本公司及保險公司(已與本公司簽署研究契約)合作,並提交必要文件與類似資料,無任何延遲。

第 27 條(因無法使用而終止租車契約)

  1. 若租賃車輛於使用期間內因故障、事故、遭竊或任何其他原因(以下稱「故障或其他失敗」)而無法使用,應視為租車契約已終止。
  2. 若發生前項情況,承租方應負擔租賃車輛拖吊、存放與維修費用及任何其他必要費用,且本公司應不須返還已收取之租車費用。惟若故障或其他失敗係因第 3 項或第 5 項所述原因而產生,則應不須適用本項規定。
  3. 若故障或其他失敗係因租賃開始前既有瑕疵而導致,則應視為已簽署一份新租車契約,且本公司應提供替代租賃車輛給承租方。於經適當修正後,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應適用規範替代租賃車輛供應之情況。
  4. 若承租方選擇不接受前項所述替代租賃車輛,本公司應全額返還已收取之租車費用。本項亦應適用本公司未提供替代租賃車輛之情況。
  5. 若故障或其他失敗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方、駕駛人或本公司之原因而導致,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租車費用,惟須扣除自承租日至終止租車契約日按比例計算之租車費用。
  6. 除本條所述措施外,承租方不得就因無法提供租賃車輛而產生任何損害,向本公司提起本條所述內容以外之任何求償。若故障乃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不適用本項規定。

第 7 章 賠償與補償

第 28 條(業務賠償與補償)

  1.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於使用租賃車輛期間對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損害,則承租方應賠償該等損害,包括對代理人依據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之租賃車輛造成的損害。若承租方與駕駛人皆無過失,則不適用本項規定。
  2. 若發生前項所述對本公司造成之損害,則本公司因事故、遭竊、故障,以及因租賃車輛汙染或氣味及其他原因而無法使用租賃車輛所承擔之損害,應按費率表(車輛無法使用手續費)計算,且承租方應依據計算結果付款。若承租方與駕駛人皆無過失,則不適用本項規定。

第 29 條(保險與補償)

  1. 若承租方遭認定須為第 28 條第 1 項所述損害負責,則保險或補償應依據本公司就相關租賃車輛所簽署非人壽保險以及本公司規定之理賠系統支付,惟須適用下列賠償上限規定:
    • (1) 個人賠償:按人數計算,無上限(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2) 財產賠償:按事故計算,無上限(*自付額 50,000 日圓)
    • (3) 人身傷害賠償:每人最高 3,000 萬日圓
    • (4) 車輛賠償:每次事故最高賠償車輛當期成本(*自付額 50,000 日圓)
  2. 若適用保險條款或理賠系統所述任何免責理由,應不須支付第 1 項所述保險或賠償。
  3.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違反租車條款,應不須支付第 1 項所述保險或賠償。
  4. 承租方應支付保險或賠償未涵蓋部分之損害,以及超出依據第 1 項所支付保險或賠償部分之任何損害。然而,就因「重大災害特殊經濟援助法(Special Financial Aid Act for Heavy Disasters)(1962 年第 150 號法案)」第 2 條所稱重大災害(以下稱「重大災害」)之災害而導致之損害,或因類似天然災害而導致之損害,承租方應不須賠償損害,前提是(舉例來說)損害係與租賃車輛遺失或受損,或租賃車輛於受重大災害影響區域內遭受其他損害而導致,承租方或駕駛人具有造成損害之意圖或重大疏忽之情況除外。
  5. 若本公司支付應由承租方賠償之損害賠償款,承租方應立即補償本公司該等款。
  6. 承租方應負責支付等於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4 款所述保險或賠償自付額之損害賠償款。惟若承租方已事先將車體碰撞險費用支付給本公司,則應由本公司負責支付等於自付額之損害賠償款。
  7. 此補償應不適用未通報警方或本公司營運據點之事故、租賃後屬第 9 條各款情況之事故、第 17 條各款所述任何事故,以及發生於承租方或駕駛人未取得本公司事前同意自行延長租車期間內之事故。
  8. 租車費用應包括等於第 1 項所述非人壽保險契約保險費之金額,以及等於本公司指定理賠系統之金額。

第 8 章 取消租車契約

第 30 條(取消租車契約)

  1.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違反本條任何條款,或承租方或駕駛人發生第 9 條第 1 項任一款情況,本公司得取消租車契約,不須任何通知或提醒,且得立即要求返還租賃車輛。若發生上述情況,本公司應返還已向承租方收取之剩餘租車費用,但得從中扣除相當於自承租日起至取消為止之租車費用。
  2. 若承租方發生前項取消情況,則承租方應賠償本公司因此蒙受之損害。

第 31 條(期間內取消)

  1. 於使用期間內,承租方得經本公司同意以及支付下項所述取消手續費後取消租車契約。若發生此等情況,本公司應返還已向承租方收取之租車費用,須扣除自承租日至返還日按比例計算之租車費用。若詳細規則另為規定,本項應不適用。
  2. 若承租方希望依據前項規定取消租車契約,則應將下列期中取消手續費支付給本公司:

    期中取消手續費 = {(租車契約期間基本費)(承租日至返還日之期間基本費)} × 50%

第 9 章 個人資訊

第 32 條(個人資訊使用目的)

  1. 本公司應為下列目的取得及使用與承租方或駕駛人相關之個人資訊。
    • (1) 滿足為取得營業執照而規定需滿足之條件,例如於簽署租車契約時,以依據道路運輸法第 80 條第 1 項取得租賃車輛營運許可之廠商身分,編製租車證明。
    • (2) 為承租方或駕駛人提供租賃車輛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 (3) 列出與篩選租車申請人或駕駛人,以及確認是否於簽署租車契約時簽約。
    • (4) 以寄發廣告資料與 email 等方式,通知租賃車輛、中古車輛以及本公司銷售之其他產品之承租方或駕駛人,或提供服務及與前述項目相關之內容,以及舉辦各種項目與活動。
    • (5) 就本公司銷售產品與服務之規劃與開發事宜,或為研究改善客戶滿意度之目的,針對承租方或駕駛人進行問卷調查。
    • (6) 以統計方法製表與分析個人資訊,並以無法分辨或找出個人身分之方式編製統計數據。
  2. 若希望為第 1 項各款以外目的取得承租方或駕駛人個人資訊,本公司應事先說明使用目的。
  3. 承租方或駕駛人應同意為第 1 項各款所述目的,將承租方或駕駛人個人資訊提供給 Eki Rent-a-car System Co., Ltd. 及其授權經銷商,且若係由代理人提供出租車,則由供應租賃車輛之租車公司依據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提供。

第 33 條(同意登記與使用個人資訊)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屬下列各款情況,則應同意將與其相關之個人資訊(包括其姓名、地址、出生日期以及駕照號碼)登記在 Zenrekyo系統等處,期間最多七(7)年,且該等資訊將交由「全日本租車協會」(一般財團法人)、其個別租賃車輛協會以及屬前述協會成員之租車公司使用,以於簽署租車契約前進行篩選。

  1. 本公司接獲依據 道路交通法第 51.4 條第 (1) 項規定支付違法罰款之命令。
  2. 承租方或駕駛人未將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之違規停車費用支付給本公司。
  3. 本公司認定租賃車輛將不會返還,如第 23 條第 1 項所述。

第10章 其他規定

第 34 條(由代理人出租)

  1. 儘管第 8 條第 1 項有所規定,本公司得要求其他租車公司提供租賃車輛並出租給承租方。於此等情況下,本公司應遵循下列事宜。(以下稱「由代理人出租」)
    • (1) 若發生如事故或故障等問題,且對使用者來說,適用本公司租車條款比適用供應租賃車輛公司之租車條款更為有利,則應適用本公司租車條款。
    • (2) 租車證明格式應符合第 3 項規定特別格式。
    • (3) 應檢附租車公司供應車輛之租車條款。
  2. 若由代理人出租,應適用供應租賃車輛公司之租車條款,前項第 (1) 所述情況除外。
  3. 若由代理人出租,基本規定所規定之「租車證明」應符合供應租賃車輛公司規定格式,或本公司指定適用之代理人出租格式。
  4. 若由代理人出租且租賃車輛發生故障或任何其他問題,本公司應與供應租賃車輛之公司合作執行維修及其他必要程序,其方式應與本公司自行提供租賃車輛相同,且應執行可確保承租方或駕駛人便利之措施。

第35條(GPS 系統)

  1. 承租方與駕駛人認知並同意,租賃車輛可能配備全球定位系統(下稱「GPS 系統」);該系統將根據本公司規定記錄租賃車輛之目前位置、行車路線等資料,且本公司得將該記錄之資訊用於下列目的。
      • (1) 於租車契約終止時,確認租賃車輛已歸還至指定地點。
      • (2) 於適用第 25 條第 1 款時,或為管理租賃車輛或履行租車契約等而另有需要時,用以確認租賃車輛之目前位置等資料。
      • (3) 用以改善向承租方與駕駛人提供之產品、服務等之品質,以及為提高客戶滿意度等需求而進行市場分析。
  2. 承租方與駕駛人認知並同意,就前項 GPS 系統記錄之資訊,若本公司根據法律及規章有揭露義務,或接獲法院、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家單位之揭露要求或命令,則本公司得於必要範圍內加以揭露。

第36條(行車記錄器)

  1. 承租方與駕駛人認知並同意,租賃車輛可能配備行車記錄器,用以記錄承租方與駕駛人之駕駛狀況,且本公司得將該記錄之資訊用於下列目的。
      • (1) 於發生事故時確認事故狀況。
      • (2) 為管理租賃車輛或履行租車契約等而有需要時,用以確認承租方與駕駛人之駕駛狀況。
      • (3) 用以改善向承租方與駕駛人提供之產品、服務等之品質,以及為提高客戶滿意度等需求而進行市場分析。
  2. 承租方與駕駛人認知並同意,就前項行車記錄器記錄之資訊,若本公司根據法律及規章有揭露義務,或接獲法院、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家單位之揭露要求或命令,則本公司得於必要範圍內加以揭露。

第37條(互抵)

若本公司依據本條規定需對承租方負擔貨幣義務,則得將該等義務與承租方或駕駛人於任何時點需對本公司負擔之貨幣義務互抵。

第38條(消費稅)

承租方應將依據本條規定對交易收取之消費稅(包括地方消費稅)支付給本公司。

第 39 條(延遲損害)

若承租方或駕駛人與本公司未履行本條規定貨幣義務,雙方皆按年利率14.6%計算,就未支付部分支付延遲賠償款給另一方。

第40條(準據法)

  1. 本條款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2. 若本條款之外文版本抵觸日文版本規定,則應以日文版本規定優先適用。

第41條(條文與詳細規則)

  1. 本公司得另外規定本條之詳細規則。此等詳細規則之效力等同本條。本公司得修改本條及詳細規則,不須提前通知。
  2. 若本公司修改本條及詳細規則或另外規定詳細規則,本公司應於賣場公開發佈或載明於本公司所提供的手冊、費率表、網站或類似內容。若詳細規則有任何變動,亦應適用本項規定。

第 42 條(管轄法院)

若本條規定權利與義務發生任何爭議,有權管轄法院應為對本公司總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具有管轄權之簡易法庭,無論求償金額多寡。

增補條款

本條應自 2019 年 8 月 1 日開始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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